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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奖励办法

2019-09-24

发布单位:-

地区:辽宁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产业:投融资

政策类型:规范规划

截止日期: 截止日期: 无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调动全省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水平,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立全省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奖励资金,对服务民营企业贡献突出的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全省(不含大连)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 (一)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商行、农商 行、农信社等。 (二)证券机构包括省内法人证券公司、全国性证券机构省级分公司以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 (三)保险机构包括省内法人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机构省级分公司等。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一)银行机构。鼓励银行机构向实体民营企业特别是 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对民营企业贷款(不含限制性行业)增长较快且民营中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全部民营企业贷款余额比例不低于 60% 的银行机构给予资金奖励。奖励金额根据银行机构民营企业贷款规模划分三类考核标准。 1. 民营企业贷款余额 30 亿元以上、100 亿元以下,对当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速 50% 到 100% 、超过 100% 的银行机构分别按照每家银行当年新增民营企业贷款的 0.25% 、0.5% 给予奖励。 2. 民营企业贷款余额 100 亿元以上、500 亿元以下,对当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速 30% 到 50% 、超过 50% 的银行机构分别按照每家银行当年新增民营企业贷款的 0.25% 、0.5% 给予奖励。 3. 民营企业贷款余额 500 亿元以上,对当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速 20% 到 30% 、超过 30% 的银行机构分别按照每家银行当年新增民营企业贷款的 0.25% 、0.5% 给予奖励。 单户银行机构奖励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二)证券机构(含提供证券服务业务的银行机构)。对 于帮助省内民营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实现股权融资、纾解省内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的证券机构给予资金奖励。 1.服务辽宁民营企业在境内主板、中小板、创业板、 科创板(待推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给予 100 万元奖励。 2.服务辽宁民营企业在香港联交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等境外证券市场成功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者在境内证券市场、全国银行问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给予 30 万元奖励。 3.服务辽宁民营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可转债、配股等实现再融资的保荐机构,给予20 万元奖励。 4.服务辽宁民营企业在新三板成功挂牌或者在新三板实现融资 1000 万元(含)以上的主办券商,给予 20 万元奖励。 5.利用总部纾困基金等方式成功帮助省内上市公司化解大股东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的证券机构,给予 20 万元奖励 。 6.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通过股权、可转债和股权质押等方式帮助民营企业实现融资,当年民营企业综合融资增长幅度超过 50% ,给予 50 万元;当年民营企业综合融资增长幅度 30% 到 50% ,给予 30 万元奖励。 单户证券机构奖励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三)保险机构。鼓励保险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不包括个人业务),帮助民营企业增信获得信贷融资,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规模增长超过 50% 的保险机构,按照其当年贷款保证保险承保额度的 1% 给予奖励。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规模增长超过 30 % 、低于 50% 的 保险机构,按照其当年贷款保证保险承保额度的 0.5% ,给予奖励。 单户保险机构奖励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四条 奖励方式: (一)资金奖励。根据奖励评价标准,由省金融监管局每年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及其领导班子提出奖励资金申请,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在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通报表扬。省政府对服务民营企业贡献突出的金融机构和领导班子给予表扬,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其总行或者总部。 第五条 建立工作机制。省金融监管局负责统筹组织全省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奖励工作,每年年初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辽宁证监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对上年度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情况进行考核,综合考虑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贡献实效、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等因素,提出拟奖励的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名单、奖励方式及奖励金额,报请省政府研究。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进行拨付。 第六条 考核数据统计及确认。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统计并确认各银行机构民营企业贷款情况,辽宁银保监局负责统计并确认各保险机构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情况,辽宁证监局负责统计并确认辖区内证券机构支持省内民营企业在各类资本市场上市、再融资以及纾解省内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等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